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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最高法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回应了哪些婚姻热点?

新资讯网 2024-4-11 16:34 界面新闻 1 0


界面新闻记者张旭


界面新闻编辑刘海川


202447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公告,就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30日。


此前在2020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自202111日起施行。


界面新闻注意到,这次征求意见稿回应了婚姻家庭的热点问题,对假离婚、婚姻赠予房产的处理、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关于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问题的处理作出规定。


其内容是以往同类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或者不曾明确规定,或者虽有所规定但取舍有所不同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教授蒋月告诉界面新闻,针对司法实践中的20类婚姻家庭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该征求意见稿作出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强。


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符合社会对分门别类精细化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进一步增进婚姻家庭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的期待。蒋月表示。


认定夫妻一方两类打赏违规


对于夫妻一方直播打赏,征求意见稿作出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谭芳曾参与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她向界面新闻表示,该条款就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打赏无效行为做了区分:一类是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的,另一类是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打赏,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的。但从内涵上看,第二类包含了第一类,属于对民法典1066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进行的明确规定,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近几年直播服务发展迅速,成为一部分人消费的新方式。大多数直播商业属性明显,观看者需要通过向主播打赏来购买对应服务。然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单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是不能够做重大财产处分的。蒋月表示,上述规定具有针对性,关注到新兴业态中出现的新问题,对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进行规范,为财产权益受损的另一方提供一方权利救济的司法途径。


此外,蒋月还表示,第二类打赏行为中所指的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支出幅度的合理程度,应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直播打赏的时间和次数、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考虑,综合评判是否属于明显超出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谭芳表示,本条明确对于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在实务中,这条主要针对于原配将婚内财产转移给第三者的情况,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重婚、同居的婚外第三者,夫妻另一方可以向其主张返还。而如果并没有形成重婚、同居等过错,但有证据证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也可以主张返还。谭芳说。


蒋月表示,近几年,婚外两性关系的赠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征求意见稿规定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确认赠与是否有效。对此,关键点是举证,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的赠与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蒋月说。


以往,对这类赠与纠纷的处理,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中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至少是部分有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类赠与全部无效。蒋月主张全部无效的观点,她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在依法分割之前是一个整体,并不能够确定哪一部分是属于该方或者另一方的。


平等保护同居关系


征求意见稿还针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作出规定,并明确了两种处理情形。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设了同居关系解除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近些年来,单身男女同居生活比较常见。现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并未明确按什么规则来处理。蒋月表示,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基本采取陌生人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赋予同居者财产共有,除非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共同购置等行为实际形成了财产共有,或者是个人所有还是共有不明确的,这可能是为了避免将同居关系合法化,因为民法典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蒋月说。


此外,蒋月表示,征求意见稿增设了同居关系解除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时家事劳动补偿请求权,赋予同居关系解除时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值得肯定。


征求意见稿还针对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很普遍的行为,但是出资后,也是希望子女婚姻生活幸福,一旦子女感情破裂,出资的父母自然不愿意出资打水漂,可能会在子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或前后,起诉要求归还出资款,导致三方家庭不得安宁。谭芳表示,该条内容直接将父母出资作为子女的出资,在分割房产时作为分割比例的考量因素,可以一次性解决问题,无须再提起几个诉讼解决。


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进行规制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十二条还新增了抢夺、藏匿未成年的子女情形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事由以及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款规定,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这对于未成年的身心健康是极大的伤害。谭芳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并没有配套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的行为进行规制。实践中,法院对这种情况的回应也不一致。


而司法解释,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规制提供了两种路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让部分不理智的父母不再将孩子作为离婚或者不离婚的筹码,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谭芳说。


尚需斟酌完善


常见的婚姻纠纷情形都有哪些?上述征求意见稿是否都作出了解释说明?谭芳表示,常见的纠纷情形主要有孩子抚养权、抚养费之争,出于各种目的假离婚、婚前房产加名后离婚分割、父母出资购房后离婚分割、一方转移股权等资产,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基本都作出了回应,且有一些回应较为比较具体,是很大的突破,当然,正式施行后,如出现问题,可能还需要配套的解决方案。谭芳说。


针对征求意见稿需要完善的地方,谭芳列举了个别条款。如:第二条假离婚。该如何证明意思表示虚假,需要综合进行判断,具体何种举证程度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进一步释明。


此外,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谭芳谈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公序良俗证明难度较大且标准比较高,且法院可能会因为涉及第三人隐私,不予批准调查。另外,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在夫妻一方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款项后,第三者将款项直接转给夫妻的另一方,导致原告诉讼落空、第三者嚣张气焰更甚的情况,需要配套解释进一步规定。


关于第十二条抢夺、藏匿孩子相关规定还需进一步说明。谭芳表示,父母一方或双方的何种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抢夺、藏匿孩子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说实践中,可能出现夫妻双方在矛盾激化时,孩子暂时随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主张该方构成藏匿的情况。


蒋月则认为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的第一款规定有待完善。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等相关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蒋月表示,对于婚前变更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该规定并未认定相关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第(1)(3)项规定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征求意见稿把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更产权人登记两类情形合并在一起处理,并适用相同规则,其适配性似有进一步讨论空间。


此外,蒋月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重视出资来源和经济贡献大小。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考虑直接经济贡献大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的应有之义。而且,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除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外,更强调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虽然该新规定用词是可以判决而非应当,但是难免让人担忧,往后类似案件判决房屋归出资人的子女一方所有是否将会成为大概率的结果?对此,蒋月表示,基于此考虑,希望对该条规定内容再予推敲斟酌,使之更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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